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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律师担任周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的二审辩护人作者:admin添加时间:2014/5/13 14:36:37浏览:3883 分享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担任非法集资诈骗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通过对案情的了解、会见周某某本人和阅读卷宗材料,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王某没有将所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已无偿还能力,还协助被告人王某继续非法集资,与王某具有给发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辩护人认为,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错误,理由如下
(一)从被告人周某某的主观上没有为王某非法集资的故意 1、被告人王某的某公司早在2010年4月以公司工程需要资金,与被告人王某某协商以公司的名义对宣传公司实力等情况向公众募集借款。(见2010年4月14王某的讯问笔录) 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9月去某公司上班,只是单纯的打工赚钱想法,此时被告人王某的整个集资方案和行为方式早已筹划成型和付诸实施。 3、向参加活动的中老年,宣传公司开展的节能减排设备及这种业务的好处和公司发展前景,和对公司投资有很好的回报都是被告人王某负责讲解,王某某组织人员。 4、周某某去某公司的宜宾分公司是被告人王某某推荐,王某同意他去宜宾分公司任经理负责招商部,并要求周某某讲按照自贡总公司集资的模式向公众借款,提成也由他们事先协商认可(见2011年5月26日周开江讯问笔录)。对公司集资用途、经营状况,资产实力实实在在不了解。
(二)被告人周某某未将集资款占为已有,和实施诈骗行为。 1、被告人周某某进入该公司后,相信公司的经营项目有发展前途和公司安排才从事募集资金活动。 2、被告人周某某不具有诈骗的行为,他对外宣传都以某公司宜宾分公司的名义集资,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集资。 3、被告人周某某在宜宾集资的一千多万,除按公司规定比例提成外。全部由财务交自贡某公司或被告人王某,无一分钱截留和占用。 4、被告人并不知道王某将集资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用于挥霍或购置私产,致使无法返还。 5、自贡某公司和宜宾分公司都经工商部门合法注册登记备案,合法成立,周某某有理由相信公司的真实性。 综上,本案是由被告人王某和王某某组织策划、协商对外宣传公司,并组织活动向社会公众借款。周某某只是某公司的一名职员,其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按规定提取报酬,更没有与被告人王某协商的可能和犯罪的故意。
二、被告人周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一)集资诈骗罪的特征 《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非法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本案中周某某不是某公司股东或负责,也不管生产经营,周某某行为不符合该规定;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很显然,集资款都被王某挥霍,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与周某某无关,周某某只拿了应得报酬; 3、携带集资款逃匿。全案被告人没有一人携款逃匿;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全案的被告人都没有该行为;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周某某负责的宜宾分公司集资的款都按公司规定交由某公司,根本不可能有上述行为;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本案证据材料中指控周某某参与了销毁财务资料,案中所指的财务资料是原始借款协议及客户签字确认领取利息单子(见2011年7月21日王超的讯问笔录第8页),而不是某公司会计账目;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侦查人员在抓捕周某某时,扣押现金人民币46万元(见2011南5月7日大安区公安分局扣押签单共2页),是如实交代资金去向。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纵观全案,本案引发是王某和王某某组织、策划。周某某进入公司时王某、王某某都已经实施了5个多月,周某某是按照他们的安排、听从他们的指挥、服从他们的领导,按部就班的工作,根本就没有实施诈骗行为。
因此,原判应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如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如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应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处罚。所以,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特征结合周某某的犯罪行为,周某某并未虚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集资诈骗行为。
三、原判对被告人周某某量刑偏重,违背了罪与刑相适应原则 (一)周某某到案后积极退赃,有46万元个人存款交办案机关暂扣(见2011南5月7日大安区公安分局扣押签单共2页),但原判对该影响被告人量刑的情节根本没有涉及,量刑时也丝毫没有体现。 (二)原判认为周某某系从犯,与张某某,樊某,张某等人的情形类似,均系从犯,均从属于公司,均在案中积极缴纳罚金和退赔,但在量刑上差别太大。 (三)周某某是一受聘人员,工作的目的是赚取佣金,所募资金交由公司,资金使用去向周某某一无所知,其行为的危害也只具有间接性,原判对这些准确量刑的案件事实未予厘清,却让周某某客观上承担了宜宾地区的全案责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某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遗漏重要量刑情节,罪刑不相适应。请求二审法院实事求是,认真调查,依法改判。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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