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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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律师担任王某被控集资诈骗一案的辩护人作者:admin添加时间:2014/5/13 14:38:46浏览:3947 分享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现我们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们对本案中受害人的遭遇以及面临可能的经济损失时的焦虑心情感同身受,表示深切的理解,并愿在许可的情况下,尽全力避免这种损失的实际产生,使所涉事主的钱款尽可能得到偿还。这同时也是本案被告人发自肺腑的心愿。今天在这里进行的开庭审理,是要对本案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审视和评判,以期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断。由此,作为王某的辩护人,我们深切期望我们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发表的辩护意见能得到各方的理解和认同。
我们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我们认为,本案中公诉方指控王某系本案集资诈骗犯罪的共犯之一(具体地说是指控王某构成共犯中的帮助犯),这种指控缺乏确实充分的依据,难以成立。
理由:
(1)李某和王某当庭相互印证的供述可以证实,基于成家、 经济独立、在外忙于经商等各种原因,虽系母子,但二人往来甚少,就是逢年过节也难聚一起。对李借款详情及总体情况,王某是不清楚的。王某自无从“明知”其母在搞集资诈骗,如检方确认,本案也非事前有预谋的共同犯罪。然而我们注意到,公诉方在刚才的庭审中也并未出示有相关能够证明王某行为时“明知”其母在实施犯罪的证据。
(2)王某所涉六笔借款,按王、李当庭供述,王某是在其母施加压力下作出。更根本的原因是王某经商多年有一定的实力和信誉度,事主为规避借贷风险,作为附加条件,要求其母让王某担保,其母遂向黄施加压力后,王某才不得已作出。从庭审中检方出示的借款凭据可以看出,情形颇为杂乱。大略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是作为中间人和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如XXX165000元(借期2006年4月24日至2007年4月23日),作为中间人签字,如XXX万元(2007.8.30至2008.8.30日)则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签字。第二种情形是直接借款人之一签名,如XXX、XXX、XXX。这种情形下的签名,实质也是担保行为。因王某在整个过程中除了签名,从未参加交涉或经手过钱。其中,彭XX的借条颇能说明问题,即借款系2004年即形成,利息的支付已超过本金。2008年10月24出具借条是调换凭据并同时让王某签字担保的行为。这些借条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借款形成的真实状况,从内容和形式看,仅是债权和债权担保的凭证。显然不能够作为王某行为时已明知其母在实施集资诈骗的依据。
(3)检方将王某认定为共犯中的帮助犯。众所周知,帮助犯必须同实行犯相结合才能成立。其主观方面必须有犯意上的联络。犯意上的联络包括认识和意志两个基本因素。其中认识因素要求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地实施犯罪,而且认识到其他犯罪人和自己共同配合实施犯罪。具体到本案中,检方指控王某构成帮助犯,因此其认识方面必须具备明知其母在集资诈骗,自己清楚知道在帮母亲集资诈骗的情况下才能成立。本案事实显非如此,从外在行为考察,其母实施的不过是普普通通的民间借贷行为,王某牵涉其中为母担保,这些行为都是法无所禁、人们习以为常的事。在此情况下,我们如何能不顾基本常情,苛求王某行为前,就理所应该从零星几笔正常借贷中察知其母是在搞集资诈骗呢?本案毕竟不同于杀人放火,面对的是显而易见的犯罪。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中,说王某“明知”事实上存在一个虚设的前置前提,即王某对其母行为的犯罪性质理所应当清楚,这显然是讲不通的。除此以外,在这里我们还需要强调一个问题,即“明知虚构用途无归还能力”与“明知集资诈骗”是不能等同的概念。因为虚构用途无归还能力而借钱并不必然就是诈骗或集资诈骗。何况王某其时的主观心态是:“老妈要借钱,没得法,大不了还不起我还”。故我们认为,从主观方面考察,王某案不具备刑法所要求的构成帮助共犯必不可少的主观帮助要件。对案款,王某从未处理过一分一厘。整个案中,未获取任何不法利益。从案款处理情况看,本案也无法反证王某具备涉案主观故意。
综上,王某在案中的借款或担保行为因其同李英案中的实行行为缺乏必要的犯意联络,检方相应指控缺乏必要的证据,只能认定为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作刑罚范畴的拷量。
二、依照相关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集资诈骗是结果犯。王某的案中行为未形成构成该罪的法定结果。
王某大学毕业后多年经商,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在朋友圈中,以其实在做事的风格获得了相当的认可。为其母借款担保时就作了其母还不起自己还的足够思想准备。本案将其牵涉其中后,尽管身陷囹圄,失去自由,他也多方表示,作为土生土长的石棉人,他不愿意欠任何人一分一厘。恳请我们协调其家属处置财产,在亲朋好友处多方设法筹措,无条件将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钱一分不少的还掉。据此,我们认为,本案事主的损失并不是已无法避免的,事主的权益是有足够充分保障的。案中,王某有能力承担归还责任也愿意承担归还责任,确认其构成刑法应当追究的集资诈骗罪的结果并没有出现。相关司法解释的“无法返还”的认定是指客观上或事实上不能或无法返还,时间上无限制,并非如盗窃、抢劫、贪污贿赂等罪一样的视为的退赃之举。于集资诈骗罪而言,只要在处理中能够归还,也不能视为“无法返还”或退赃,这种网开一面是与他罪的重大区别。
三、本案应充分遵循刑法的谦抑原则,让王某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
刑法的谦抑原则要求刑法的适用应当是在其他法律规范不足以进行社会调整时,迫不得已才发挥社会调控功能手段。即刑罚的适用应当具有必要性和最后性。该原则为世界各国广泛遵从。我国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也充分反映了这一原则所体现的慎刑思想。如集资诈骗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具备各种法定的致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情形。本案中,王某将涉及自己的几笔款项以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处理后,根本谈不上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后果。受害人也无任何实际损害,其社会危害无从谈起。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只需适用民法规范即能圆满处理。不具有适用刑法的必要性和最后性,不应对王某作刑法范畴的考量。 归结上述辩护意见,我们认为王某不构成共犯。王某应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王某对待本案的态度端正诚恳积极,在被刑拘前即2008年11月3日起即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全部说明问题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刑拘后至今一直想方设法协调还款,现已基本上能够做到在判决前还清自己所涉款项。由于本案在石棉已造成一定影响,事主更多关心的是案款是否能够追回,并成为本案社会关注中的焦点。如能妥善处理,追回案款。避免事主损失,消除不稳定因素,既符合立法原旨,也必使本案成为审判工作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的标志之一。在此,我们恳请合议庭对我们的辩护意见能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