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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律师成功办理张某被控抢劫一案作者:admin添加时间:2014/5/16 12:23:06浏览:4358 分享近日,我所律师接受张某家属委托,办理其被控抢劫一案,我所律师在车越卷宗、会见犯罪嫌疑人、和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多方交流,最终在庭审上我方律师的辩护词被法院方采纳,成功更改其犯罪定性问题。 附本案部分庭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一、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宜定性为抢劫罪。 (一)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讲,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目的和客体构成要件。 1、关于张某行为时的主观目的问题: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主观方面,抢劫罪不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即明知财物不归自己所有,而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占为已有,而且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是想将财物非法占归自己所有。在实践中,很多行为人因经济纠纷无法通过正常的途径解决,常常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或者占有对方财物,或者劫取对方财物作为抵押以迫使对方归还其所欠的债务,或者干脆采取暴力的方法直接抢回被对方非法占有的自己或者自己亲属的财物。本案中张某等人的行为就是一例。虽然张某与被害人陈红第没有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害人与孙良花之间在客观上存在着就“欠款”返还的经济纠纷,虽然这种因“男女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但这并不能否定行为人孙良花与被害人之间这种经济关系的存在。孙良花系张某女友,两人认识多年从2010年开始正式交往并共同一起生活(同居),两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财产利益关系。案发时张某殴打被害人最开始只是出于一种为帮女朋友孙良花出气、“泄愤”的目的,案中孙良花提出让被害人归还之前的“欠款”,张某并没有进行阻止因为他认为那是孙良花应有的,他们只是想要回属于自己的那一万元欠款,并没有想占有被害人的财物。 从几位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及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案中张某等人至始至终都只提出索要之前被害人所欠孙良花的1万元,临走时也叫被害人将余下所欠8000余元尽快归还于孙良花。案中被告人索要对象是特定的、要求是特定的、数额也是特定的,试想有没有任何一起抢劫案抢匪所要抢劫的数额是特定的呢?答案很明显是否定的,因为本案中张某等人仅仅是想拿回本该属于孙良花的那部分财物,只是他们采取了不合法的暴力的手段而已。 从内容上看,非法占有目的,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的两种意图:①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财物的他人性,即认识到财物不归行为人自己所有;②行为人意图将财物排除他人占有而转归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这两种意图必须同时存在,否则就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张某实施暴力伤害了被害人,其意图是要被害人还“欠款”,而不是想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张某等人的主观上,虽然具有将财物排除被害人占有从而转归自己占有的意图,但是张某等人主观上只是想要回属于自己的“欠款”,而无意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因此,尽管张某等人在客观上采取了暴力、胁迫的手段,但其主观上只是想收回本人的债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2、关于张某行为侵害的客体:被害人所欠债务限缩了被告人张某对其财产权的侵害,被告人张某等人没有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 在我国刑法中,抢劫罪的犯罪客体属复杂客体,它不仅包括他人的财产权益,同时 还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与此同时,我国刑法分则将抢劫罪放在“侵犯财产罪”一章,这就意味着,抢劫罪的主要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利。那么本案被害人陈红第的财产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呢?辩护人认为,回答是否定的。被害人陈红第与孙良花之间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这已经查实。在法律上,被害人与孙良花之间没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他们之间在客观上存在着就欠款返还的一种经济纠纷。在这一经济纠纷中,虽然张某并非当事人,但由于张某与孙良花之间是共同生活的男女朋友关系,他们之间有着共同的财产利益关系。孙良花与被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限缩了张某等人对被害人财产权的侵害。在通常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经济纠纷,而行为人却采取暴力手段强行索取被害人的财产,那么行为人对被害人财产权的侵害是一种全面的、纯粹的侵害。但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则行为人对被害人财产权的侵害就会受到一定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缩小这种侵害的性质。本案中孙良花与被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对张某等人侵害被害人财产的权利进行了限缩,因此,本案中张某等人并没有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不符合抢劫罪的客体要件。 (二)本案公诉方将其定性为抢劫罪,是明显的将犯罪“背景”进行了人为的“隔离”。 本案“事出有因”,但公诉方却对此置若罔顾,对张某等人的行为定性为抢劫罪,这是很明显的将其犯罪背景进行了人为“隔离”。众所周知,任何事情的发生必然有因有果,我们绝对不能舍本逐末,只重结果而不问原因。而在本案上公诉方恰恰犯了这样的错误,抛开了马克思的辩证唯物主义不说,更是置法律基本精神和原则于不顾,只重结果而不看原因。本案中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及在庭上的回答以及被害人的几次询问笔录都证实了一件事实,那就是被害人欠下了孙良花一万元“欠款”,在案中被告人索要的也只是这一万元欠款,并没有要强行非法占有属于被害人的财物。虽然孙良花与被害人之间的债务不受法律的保护,但我们并不能否定他的存在。相反,公诉方恰恰否定了这个“背景”的存在,而将案中行为草草定性为抢劫罪,这是违反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的,也是违反了法律基本精神、基本原则的,是不正确的、不可取的。 (三)若将本案定性为抢劫罪,将会违背最高院关于为索取“非法债务”采用暴力手段等行为定性的相关司法解释及贯穿其中的基本精神,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导致明显的轻罪重判,从而对受害人“过度”保护。 根据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货、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解释为我们正确处理为索取高利货、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也廓清了法理上的模糊认识,该种行为以较轻的非法拘禁罪定性而不以较重的绑架罪定性。本案虽与司法解释中的非法拘禁不同,但基本的法律精神、原则是相同的,本案中行为人采取非法手段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没有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如将其定性为抢劫罪则是明显的违背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精神。 本案因受害人的“欺骗”行为而起,受害人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是因索取“债务”而采取了不合法的暴力手段,从庭审中及所查看的证据材料显示,本案被害人所受伤害程度并不严重,大多只是造成了一些皮外伤,而被告三人也仅仅只取得2000余元赃款,数额相对较小。结合本案的“背景”及所得赃款数额、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等综合考虑,本案非重罪,如将其定性为抢劫罪则会导致明显的轻罪重判,违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对有过错的受害人过度保护,甚至会滋生受害人的“不检点”行为,继续大肆欺骗无知少女,造成更严重的社会后果。 对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因经济纠纷引发的暴力行为,由于行为入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一般不能以抢劫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事实上,在债权人当场使用暴力夺走债务人钱财的场合,虽然债权人在客观上针对债务人当场实施了暴力并夺走了债务人的财物,符合抢劫罪的形式要件但债权人的主观上只是想收回自己的合法债权,债权人的私力救济行为虽不合法,但只要行为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就不构成犯罪,也不宜以抢劫罪追究债权人的刑事责任。 综上,纵观本案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但本案中张某向受害人索要“欠款”导致受害人伤害的行为,张某等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没有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权,不符合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结合相关的司法解释及司法判例,张某的行为不宜定性为抢劫罪。 二、辩护人认为本案以“敲诈勒索罪”定罪为宜。 本案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从整个案情看更像是是一起因“嫖资欠款”而引起的“敲诈勒索案”, 本案在主观上表现为孙良花想强行索要之前的“嫖资欠款”,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孙良花利用之前发生性关系为由,强行索要受害人交出财物,而受害人基于之前被殴打而产生的恐惧心理,交出了现金,本案件在主客观方面都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因此我们认为对本案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为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规定敲诈勒索罪的立案标准为1000-3000元,本案中孙良花等人向受害人共索取了2100元现金,尚在立案标准内,张某也仅分得500元,数额相对较小,在案发后孙良花等也积极退赃,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没有造成任何不良的社会影响。 三、在犯罪情节上,本案张某虽有殴打受害人的错误行为,但事出有因,且张某具有多处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恳请法庭予以考量。 (一)、张某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张某的行为纵然不被认定为“自首”,但是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之行为,同时,作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之一,他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全部积极地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的全部罪行,依前述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坦白从宽,对张某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从本案整体上分析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即次要实行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张某出于“泄愤”、为帮女友索要“欠款”的目的确实殴打了被害人,但是最开始并没有提出索要钱物的行为,提出索要财物的是被告人孙良花“突然”提出,并没有与张某有犯意共谋和事前商量。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张某等人构成抢劫罪,张某也只能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从本案发生时间、地点、目标和作案方式来看,本案系偶发案件,并没有事前预谋,社会危险性小。 张某系偶犯,其实施案中行为是基于女友被欺骗的客观原因,在偶然遇见被害人的情况下发生。社会危险性较小,其可改造性较大,再犯可能性相对较小,若将其长期关押,极有可能会引起交叉感染,后期难以改造。 (四)、本案抢劫数额、所得账款问题。 本案被告人从被害人处共获得赃款2100元,不算数额巨大。据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说,其工商银行卡中有2万元,虽然他们有更多的时间和机会能够支取更多,但是他们却没有这样做,也说明了他们主观恶性不深。其中,现金部分是孙良花从被害人包中取得,该部分与张某无关,最后张某也仅仅分了500元,数额相对较小,大部门又是孙良花控制和使用。可见,张某情节较轻。 (五)、该案中,被害人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害人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是轻微的,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对社会治安秩序亦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威胁。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宽大处理为盼。 (六)、案件办理过程中被告人孙良花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全额赔偿,本案中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谅解,有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为准。 虽然本案中被害人的损失由孙良花全额赔偿,但可视为本案共同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恳请合议庭考虑此情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量刑时的情节予以考虑。 (七)、张某家庭条件特殊,需引起高度重视。 张某的老婆宋培培因罪现在四川女子监狱服刑,家中尚有一4岁女儿及年迈老母亲,老母亲常年多病,4岁女儿无人照料,因家庭无固定收人,其年近60的老父亲现还在福建建筑工地上做苦力,家庭生活十分窘困。若将张某长期关押则必将造成其整个家庭的破碎,恳请检察官予以明察,给予张某一家予以人道主义关怀。 (八)、被告人张某文化程度较低,加之法律意识极其淡薄,才导致现在这个局面,为此他本人将付出沉重代价,请法庭念在其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主观恶性不深,案件发生有其特有的背景等因素,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还是在被羁押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另,鉴于受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法律意识极其淡薄,是非观念较差,一时因心中“怒火”而触犯了刑律,但是念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非法所得较少,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又系偶犯,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从而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代表张某本人及其父母和其他亲友将不胜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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