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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作者:admin添加时间:2014/3/18 16:54:02浏览:1704 分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063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2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4220日发布 法释[2014]2号 )


  为正确适用200510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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